体育法学案例体育学校可否体罚运动员.docx

案例40体育学校可否体罚运动员?少年体操冠军高某诉某体育运动技术学校虐待案案情简介原告:高某被告:某体育运动技术学校高某(男)于1996年11月6日出生,自小有体操天赋。高某3岁时,已能作出很多体操动作;3岁半时便从幼儿园被选到一所体育学校,开始练习体操。后高某又进人另一体校学习、训练,在此期间,高某共参加了4次全国比赛,4次都有奖牌。8岁时,高某在“李宁杯全国青少年体操锦标赛”中获得冠军,并被授予国家一级运动员称号。2006年9月,高某被选送进某体育运动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运动技术学校)试训,双方约定试训期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但试训期结束后,运动技术学校既没有为高某办理转正手续,也没有让他选择其他运动队。2008年4月29日傍晚,高某突然从运动技术学校出走,并留下一封遗书。经过警方、家长、学校的联合寻找,次日凌晨2时,高某在其之前学习、训练的体校被找到。高某说:“我之所以出走,是因为一时想不开,想跳河自杀,但由于想念原来的教练,就在出走后来了这里。而我想不开的原因,是因为在运动技术学校非但没有学到一个体操动作,反而整日被大队员打、被教练骂。大队员逼我承认偷钱,并拿雨伞将我的生殖器扎伤。我觉得我的体操生涯已经结束。”之后,高某就被送往某医院治疗。5月1日,经医院诊断,高某被确诊为精神抑郁状态。医生建议他住院,但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最后决定门诊治疗。2008年7月7日,高某即在其母亲韩某的代理下起诉运动技术学校。高某诉称:我在运动技术学校试训期间,运动技术学校故意不训练我,而且虐待我,我多次受到严重的体罚。他们的行为断送了我的运动生命,让我的身心都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运动技术学校向我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心理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运动技术学校辩称:高某所说的“体罚”只是与同学打闹玩耍,已经解决,而高某的精神问题是受到其家长施压所致,与我校并无关系。我校在高某试训期间为其提供了正常的训练活动,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高某未经被告运动技术学校训练前是有一定实力的体操特长生,无精神疾病记载。原告进人被告处寄宿训练期间,屡次出现人身损害问题,经被告处理后,类似事件仍然发生,致使原告幼小心灵受到损害。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依法对原告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开展适应原告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活动的有力证据。显然,被告对在其处寄宿训练的原告存在管理、保护措施不力的问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不能证明遭到体罚,被告也不能证明家长给原告施加压力以致其精神抑郁,故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就医交通费的要求,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定。至于心理治疗费等费用,由于实际上未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2008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运动技术学校给付原告高某医疗费3113元、交通费51元、从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间的看护费32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56364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运动技术学校便将一份解除试训协议的通知交给高某的母亲,该通知指出:运动技术学校经研究决定,认为高某不符合选调条件,通知自2008年12月18日起,终止双方的试训协议书。法理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某是否在体校受到了体罚,以致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对于这一事实问题,法院最终未予认定。但是,本案却凸现出了我国在运动员培养过程中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对此,本书将作进一步的分析。在进行体育训练的过程中进行一些处罚有利于运动员严格律己,但是,处罚不能够超出适当的范围。在体操训练当中,对于中国少年体操运动员遭受体罚的关注是比较多的。甚至引起了相关国际组织的关注。国际奥委会认为如果中国的体罚普遍存在且难以接受,那么他们将会与中国官方交涉。当然,对于这些事件的理解应该从社会和文化背景的角度去看待,但是中国一些体校确实存在教练员体罚运动员的现象。而且相关学校也很清楚,尽管体罚不符合学校的规定,但如果学生不能按时完成练习,他们还是会给予体罚。教练员体罚少年运动员,遵循的依然是“不打不成才”的理念。用体罚这种严酷的方式来提高运动员的训练水平和运动成绩。然而,体罚却有违体育的本来意义,即体育是让人们拥有健康的体魄和健全的人格,竞技体育昭示的是一种积极向上、公平竞争、自由和平的人类精神,体罚运动员显然与这种体育精神相违背。更重要的是,体罚是侵犯运动员权益的表现,是对运动员,特别是少年运动员的精神、心理和人格的一种伤害。因此,尊重青少年运动员的权益和人格,保护青少年运动员健康成长十分重要,要求中国体育运动队在训练运动员时能够遵守人性化的要求。另外,我国教育部门早已禁止学校以任何形式体罚学生,体校要遵循这些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禁止体罚未成年学生。如果体育运动队违反了相关规定,就可能会构成对运动员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等的侵犯,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体罚侵犯了运动员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体罚是一种侵犯身体权和/或健康权的行为。自然人享有身体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及其组织、器官、系统的完整性、独立性的权利。在发生体罚的情况下,运动员往往会受到人身伤害,如被抽打以致身体出血等,致使其自身组织、器官、系统及身体的整体性受到破坏;教练员随意触碰。拍打运动员的身体以实施体罚,没有尊重运动员身体的独立性等。因此,体罚会构成对运动员的身体权的侵犯。更为普遍的是,体罚可能造成对健康权的侵害。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良好三个方面,表现为个体生理和心理上的一种良好的机能状态,亦即生理和心理上没有缺陷和疾病,能充分发挥心理对机体和环境因素的调节功能,保持与环境相适应的、良好的效能状态和动态的相对平衡状态。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生理和心理的机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健康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保持健康,自然人有权保持健康状态,有权防止或排除他人侵害其健康的行为;第二,保持劳动能力。劳动能力是指自然人参加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时所必备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劳动能力属于健康权的保护对象,且它以生理和心理的机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为前提。虽然并非每个人都拥有劳动能力,但是每个人都负有不损害他人的劳动能力的义务。在运动员受到教练员体罚的时候,往往会出现罚站、罚跑、不给进食、打骂等情况,导致运动员头晕、恶心、心理阴影等结果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就会损害自然人的健康,从生理角度来讲,运动员老是处于头晕、恶心的状态就表明其生理机能出现了一定的异常;从心理角度来讲,也会造成运动员的精神抑郁、性格异常等,这些都影响运动员的社会适应状态,使其健康权受到损害。在对运动员进行体罚的时候,往往会同时侵害这两种权利。因为健康权与身体权是紧密联系的:身体是健康的物质载体,所以身体权与健康权相伴而生,侵犯身体权的行为往往同时侵犯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如果受害人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的规定,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受到伤害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规定,成为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时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1、2款规定,赔偿人具体应当赔偿的内容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则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国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除了物质损害赔偿外,还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8条、第10条等的规定,如果自然人因身体权、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具体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当在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加以确定。如果因侵权导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还是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若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不能认定为侵犯身体权或者健康权,体罚也将构成对运动员的人格尊严的侵犯。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和核心,它主要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成“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因此,如果难以将体罚认定为侵犯具体人格权利的行为,体罚也仍旧将构成对他人的人格利益的侵犯,没有体现出他人为“人”的一种尊重,有损其人格尊严。在本案中,高某是一个具有体操天赋的少年,其在进人运动技术学校训练之前,是一个健康的、无精神疾患的未成年人。但是,在运动技术学校训练期间,高某指出,他整日被大队员打、被教练骂,他的生殖器也被扎伤,以致最终他选择离校出走,想跳河自杀,并被确认为患有抑郁症。如果高某所述能够得到证据认定的话,则可见高某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被教练、教员随意打骂、扎伤身体,这些使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受到破坏,也使其维护自己身体不受随意触碰、损害的身体独立的权利受到破坏,故其身体权受到侵犯;同时,他不仅生理上受到了伤害,在心理上也产生了抑郁情绪,甚至产生了厌世倾向,无法良好地适应每天的生活,故其健康权也受到了侵犯。那么,运动技术学校就将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法院并未认定运动技术学校有体罚行为。(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义务在本案当中,尽管法院认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运动技术学校有体罚高某的行为,但是,运动技术学校仍然违反了其负有的对于学生的教育、保护等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40条也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如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须承担责任;如果该损害是由学校以外的人员造成的,则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学校对于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导致未成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运动技术学校是一所寄宿学校,学生24小时待在学校里,从事训练、学习、与其他学员共同生活等。因此,运动技术学校对其安全、健康等负有更为重要、程度更高的注意义务。高某在进人运动技术学校之前并没有精神疾患,但是在运动技术学校接受试训期间,却屡次受到人身伤害,以致高某的心灵受到伤害。运动技术学校也没有向高某提供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开展适应原告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活动等。可见,运动技术学校没有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运动技术学校是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对高某的赔偿责任。本案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适当的。体育学校属于学校体系,应当遵守《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于在读或者在训的学生负有合理范围内的保护、教育的义务,应当对其学习。生活进行指导。如果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导致损害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果不仅没有进行正面的教育、保护,而且还存在体罚、虐待等行为的话,则更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法条点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